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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8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60346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經中二字第11038023130
號書函(下稱110年8月 6日書函)通知本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權益淨值為新臺幣(下同)負252萬2,668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8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179號函通知○○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
願人,請就其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一案,
於110年9月11日前依同法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函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辦理;○○公司於11
0年9月10日函復略以,大股東願意在資金上持續支持公司發展,也已取得
主要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提供支援及財務協助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年 9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6616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於110
年10月15日前檢送已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資產負債表供核,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裁處;○○公司於110年10月6日函復略以,該
公司經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其價值遠高於帳載資產,該公司雖帳面淨值為負
,但尚未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並檢附評價報告(評價基
準日:108年6月30日);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
6030271號函請○○公司及訴願人就○○公司名下 10項專利權公平價值,
說明何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公司 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
認列無形資產?並檢送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資產負債表供核;○○公司以
110年11月1日函復略以,其擁有之專利依會計準則相關規定認列無形資產
等,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財力支援聲明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情事,董事會未
聲請宣告破產,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
03461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董事長即訴願人 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以○○公司名義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日補具訴願書,於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
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
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已經取得主要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承
諾於未來1年提供支援及必要之財務協助;○○公司於108年曾委託並
經○○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其價值高於帳載資產,故該公司雖帳面淨值
為負,但尚未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 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為負252萬2,668元,則其
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有○○公司 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已經取得主要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未
來1年提供支援及必要之財務協助;○○公司於108年曾委託並經評價
其價值遠高於帳載資產云云。經查: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 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1條第2項及第 3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
附○○公司 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所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
權益為負252萬2,668元;則○○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情事,除依公司法第 282條規定聲請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法院宣
告○○公司破產;惟本件○○公司之董事會未依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
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179號函於期限內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之董事長即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其2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公司於 108年經評價其價值遠高於帳載資產等節,查本件○○公司雖
檢具○○股份有限公司財力支援聲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就○○公
司名下10項專利權公平價值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108年6月30日)
,惟未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0271號函說
明何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10年8月6日書函檢送之○○公司 108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未認列無形資產,亦未檢送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
資產負債表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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