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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3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0901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接獲案外人○○○律師(下稱○君)陳情反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董事○○○(下稱○君)委託其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
    年1月5日、111年1月28日函請○○公司之董事長○○○提供○○公司設立
    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表、營業稅銷項暨進項憑證
    明細表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惟迄未完整提供,涉有違反公
    司法規定情事,乃以111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100021160號函(下稱111年
    3月11日函)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3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00920503號函(下稱111年 3月21日函)請○○公司、○○公司董事長
    ○○○、○○公司董事即訴願人及○君就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未提供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等資料,涉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第210條第 2項規定情事檢證陳述說明。經訴願
    人以 111年4月7日書面表示,業於111年1月17日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營利事業稅申報資料(含現金流量表資料)予○
    君。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4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86972號函(下稱
    111年4月22日函)請○○公司、○○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即
    訴願人及○君,就上開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第210
    條第2項規定情事檢證並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以111年5月6日書面重申
    111年 4月7日書面之內容,並說明107年至109年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
    簿皆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惟仍未檢送108年至110年股東常會(董事會代
    行)議事錄及經承認之10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108年至110年未召開股
    東常會(董事會代行)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等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5項規定
    ,以 111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9013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按年度各1萬元,共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
    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
    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二、股東臨時
      會……。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 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
      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
      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 103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03021454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2
      8條之 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復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6個月內召開……』。是以,單一法人公司仍須依照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俾承認有關會
      計表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閉鎖性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股東會之規定;請審酌○○
      公司為小型閉鎖型公司,未鉅細靡遺記錄每次開會過程,依行政罰法
      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免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108年至110年未召開股
      東常會(董事會代行)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之情事,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3月
      11日函、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1日函及111年4月22日函、訴願人111
      年4月 7日及111年5月6日書面回復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股東會之規定;請審酌○○公司為
      小型閉鎖型公司,未鉅細靡遺記錄每次開會過程,依行政罰法第 8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免予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
       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單一法人公司仍
       須依照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
       開董事會,俾承認有關會計表冊;揆諸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
       及經濟部103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0302145450號函釋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涉有108年至110年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
       會代行)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未提供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表等資料,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
       2項規定情事,前以 111年3月21日函及111年4月22日函,請○○公
       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等檢證陳述說明,經訴願人以111年4月7日及1
       11年5月6日書面表示,業於111年1月17日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營利事業稅申報資料(含現金流量表資料
       )予○君;另說明107年至109年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皆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惟仍有未檢送108年至110年股東常會(董事會代
       行)議事錄及經承認之10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核之情事。復依經濟部103年12月5日經商
       字第10302145450號函釋意旨,單一法人公司仍須遵循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以踐行同
       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承認有關會計表冊之義務。爰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有108年至110年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代行)承認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裁處○○公司董事即訴願人,
       並無違誤。
    (三)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公司董事,就其職務上公司
       法所定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又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
       其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公司有 108
       年至 110年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代行)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依第20條第 5項按年度分別以
       法定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
       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按年度各1萬元,共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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