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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6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 ;品種:貴賓犬,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自
    來水事業處,並經送至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將系爭犬隻救援安置,並通知訴願
    人將系爭犬隻領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7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
    ,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
    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動保
    救字第 113603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並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2 月 11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突然暴走,因而失蹤,找了 1 小時,打電話到原
      處分機關,得知有好心人送到警局,因時間相差 5 分鐘先被動物之家接走,隔
      天就前往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罰金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
      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突然暴走,因而失蹤,找了 1 小時,打電話到原處分機
      關,得知有好心人送到警局,因時間相差 5 分鐘先被動物之家接走,隔天就前
      往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罰金不合理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
      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自來水事業處,並經送至臥龍街派出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將
      系爭犬隻救援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次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27 日寵
      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所示,訴願人說明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係
      因外出散步系爭犬隻突然暴衝所致。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
      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
      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
      並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脫離其管領,卻於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任其離
      開其管領範圍發生於公共場所無人伴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
      尋找系爭犬隻因時間相差 5 分鐘先被動物之家接走及隔天即領回等為由,而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據訴願人所陳係因其帶系爭犬隻散步時
      未使用牽繩所致,確有因疏於管理造成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爰依
      同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表
      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4,000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
      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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