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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534771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8月9日22時35分經本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分局乃以95年 8月14日北市警投
分行字第 09532883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 9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71900號函,命令應即停業。該函
於95年 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
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
錄)
┌─────┬────────────────────────┐
│行業 │......酒吧......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3條) │
├─────┼────────────────────────┤
│依據 │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度 │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
│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 │第1次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及裁罰基 │...... │
│準(新臺 │ │
│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何來違反商業登記法一
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8月9日22時35分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
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之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業云云。查卷附本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95年8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
」記載略以:「一、......該店係處營業中,現場由負責人○○○陪
檢。二、經查該店店內共設有4組桌椅,2個包廂,共 3組卡拉OK供不
特定之客人唱卡拉OK、飲酒、泡茶及點小吃。該店自民國95.7.9營業
至今......三、警方臨檢時現場有 2名客人正在消費......唯(惟)
現場有發現5名之女陪侍。...... 」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又訴願人已於95年 7月20日以「○○小吃館」名義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設立稅籍登記,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95年8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6944號函影本
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業務;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
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命令
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
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罰,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9825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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