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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動衛三字
    第0957070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前於95年11月11日委請○○醫院為其寵物狗○○○施
      行絕育手術,並於95年11月24日郵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
      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500元。原處分機關
      收受後審認案外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動
      衛三字第 09570014000號公告所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5年11月28日
      動衛三字第 09570706100號函通知○○○不予受理,並檢還「臺北市
      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前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月8日北市訴(亥)字第09531135311
      號書函請訴願人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訴願人逾期
      未復,自難認訴願人就該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既非前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
      認其權利或利益因該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函
      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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