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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255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街○○號開設「○○撞球用品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 二、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
    、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四、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五、J801030競
    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7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
    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6
    年 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5574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
      營業項目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
      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號函釋:「......
      說明....... 按經營設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
      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J701020 遊樂園業』
      。」
      95年8月25日經商三字第09502424930號函釋略以:「『EZ-TOUCH精裝
      版』之機具,既經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設置該機具供
      他人娛樂營利,其所營事業之項目,應登記『 I301030 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 J701020 遊樂園業』...... 」
      95年 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像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新臺幣:元)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處分應載明事實及理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僅略以:「 ......一、依據本處96年7月27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等語取代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餘
        則只有臚列各項法令及法令適用方法,並未就事實加以清楚涵攝
        於法令,訴願人究竟是何種行為屬於「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
        業」,原處分書上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對於事實及理由已為實質
        之記載,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二)蓋訴願人擺放系爭機臺僅供出售之用,並未提供投幣娛樂之用,
        訴願人並於該機臺上放置有告示牌,明白揭示「此品為娛樂用品
        ,僅供販賣參觀用」、「請勿投幣」等語,且有標明售價,訴願
        人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而擺放系爭機臺以出售
        係屬訴願人所得經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範疇,訴願人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機關竟未充分蒐集適
        足之證據以憑認定事實,卻單以機臺之擺放遽認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予以命令立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顯屬輕率與不當。其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系爭限制人民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前,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7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及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擺放系爭機臺僅供出售之用,並未提供投幣娛樂之用
      ,並於該機臺上放置有告示牌,明白揭示「此品為娛樂用品,僅供販
      賣參觀用」、「請勿投幣」等語,且有標明售價云云。惟依卷附上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稽查時間:96年7月27日14
      時40分 稽查地點:大同區○○街○○號○○樓 稽查對像:○○撞
      球用品社 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一、實
      際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撞球場)、遊樂園業......四、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放有12檯撞球檯,主要係提供不特定人士於現
      場打玩撞球。2.現場擺放有○○1檯,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打玩象
      棋等遊戲直到遊戲結束及搜索資料 ......」則系爭○○有提供不特
      定人士打玩之情事,此係經訴願人場所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
      且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中,系爭機臺前並未有如訴願人
      所稱放置有「此品為娛樂用品,僅供販賣參觀用」、「請勿投幣」等
      語及標明售價之告示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稱本件原
      處分僅略以:「 ......一、依據本處96年7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
      理......」等語取代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餘則只有臚列各項法令及法
      令適用方法,並未就事實加以清楚涵攝於法令,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乙節。查系爭處分雖未將違規事實及法規涵攝之
      詳細過程記載於處分書,惟觀諸系爭處分之全部敘述,其內容已包含
      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留
      存系爭商業稽查紀錄表複寫本 1份予訴願人存參;是其應可了解稽查
      之過程及記錄,尚無訴願人所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違之情事。另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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