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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於 96年7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本市中正區○○
      路○○號,因變更後所在地為國宅用地,原處分機關遂以 96年7月16
      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就其所管法令審查
      簽見,經該局以96年7月18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6600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謂系爭申請變更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係國盛社區居住用國宅,
      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
      960029344 號函通知訴願人關於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審查意見並檢還
      原申請案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96年7月20日函,於96年 9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係於 96
      年8月 2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2聯式)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函中已載明:「......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併原申請案全卷,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訴願,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9月2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
      6年9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之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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