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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340310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開
      設「○○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於 96 年 7 月 25日為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凌晨 2 時 30分滯留其
      營業場所,遂以 96 年 7 月 30 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2086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以 96 年
       8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29 28200 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
      第 2項規定,處其所認定之該營業場所負責人紀○○(以下簡稱紀君
      )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紀君不
      服,於 96 年 8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認為上開
      處分之受處分人有誤,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0號
      函撤銷 96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9282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以
      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開立96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1號函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0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
      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無
      身份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630474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
      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起生效。......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10日北市商秘字第09633007600號函:「主
      旨:本處因組織修編....... 說明:一、本處因組織修編乙案,業於
      96 年 5 月 30 日經臺北市議會第 10 屆第 1 次定期大會第 11 次
      會議通過,並奉市長核定自 96 年 9 月 11 日生效,正式更名為『
      臺北市商業處』。...... 」
      96年 3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8時,│
    │         │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 │
    │         │營業場所。(第11條1項第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28條第2項               │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幣:元)或其他處罰│;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         │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新臺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資訊社業就北市商三字第 09632928200 號函於 96 年 8
         月 30 日提起訴願,也就訴願內容說明非常之清楚,請原處分
         機關釐清訴願主體為○○資訊社。又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
         0號來文撤銷對紀君之處分,然後再來 1 張北市商三字第0963
         3403101 號文要對訴願人處分,繳費的是○○資訊社,現在原
         處分機關卻要退費給紀君,要○○資訊社再繳 1次罰鍰,作這
         樣的處分真的是無意義而且造成市民不便。
      (二)系爭少年於 96 年 7 月 24 日晚上 10 時 49 分 6 秒抵達系
         爭營業場所時,場所營業員有善盡檢查義務要求該名少年出示
         身份證件。而少年隊於 96 年 7 月 25 日凌晨 2 時 17 分12
         秒直接至該名少年座位處要求出示身份證件,結果當場發現該
         名少年持偽造身份證件,在系爭營業場所爭執約 30 分鐘後將
         該名少年帶離現場。該名少年持偽造身份證件欺騙,訴願人場
         所並無能力辨別偽造證件,是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6年7
      月25日凌晨 2時30分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曹姓少年(出生
      年月日:78年8月○○日)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系爭場所,此有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6年7月3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208600號函
      檢送96年 7月25日臨檢紀錄表、訪談系爭場所大夜班櫃臺店員余○○
      之調查筆錄及曹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 96年7月25日2時
      30分....... 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段○○號○○樓...... 檢查情形...... 於該店 2 樓編號第 37號電
      腦機檯發現少年曹00打玩該機具....... 」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資訊社業就北市商三字第09632928200號函於96年8
      月30日提起訴願,也就訴願內容說明非常之清楚,請原處分機關釐清
      訴願主體為○○資訊社;又北市商三字第 09633403100號來文撤銷對
      紀君之處分,然後再來1張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1號文要對訴願人
      處分,繳費的是○○資訊社,現在原處分機關卻要退費給紀君,要○
      ○資訊社再繳 1次罰鍰,真的是無意義而且造成市民不便云云。按獨
      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
      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此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89年10月31日89年訴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依卷附本府
      營利事業登記所載資料,○○資訊社於組織類型上既屬獨資之商號,
      該社如有觸犯行政法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
      見解,應以該社之負責人為對象。再者,本件違章事實查獲時間為 9
      6 年 7 月 25 日凌晨 2 時 30 分,而依該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所載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同日該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變更負
      責人為訴願人;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應以訴願人為負擔公法上
      義務之人,而撤銷原對紀君之處分,改以訴願人為本件受處分對像,
      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屬誤解。
    五、至訴願人稱系爭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時,場所營業員有善盡檢查義務要
      求該名少年出示身份證件;而少年隊於臨檢時當場發現該名少年持偽
      造身份證件,訴願人場所並無能力辨別偽造證件,是訴願人並非故意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惟查,依卷附訪談系爭場所大夜班櫃臺店員余○○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於96年7月25日2時30分在貴
      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曹00等 1名在店內消
      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現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
      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份
      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
      留?答:我不知道曹00係未成年少年,曹00係於 96年7月24日22
      時47分許進入我們店內消費,因當時係中班人員值班所以我並沒有查
      核身份。......」未滿18歲曹姓少年調查筆錄略以:「......受詢問
      人.. ....曹00......出生年月日:78年8月○○日......問:你於
      何時進入(店招:○○)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於96年 7月24日21
      時3 0分左右進入該店消費至今。.......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
      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
      我於21時30分至今均未曾檢查過。......」以上均經系爭場所大夜班
      櫃臺店員余○○及曹姓少年簽名捺指印確認。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
      ,曹姓少年進入系爭場所並未經查驗其身份,訴願人以已盡查察之義
      務為由企予免責,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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