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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即○○遊藝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310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民國(下同) 87年9月30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5)
字第21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之○○號(
該址係於90年間由民生東路○○段○○之○○、○○、○○之○○、○○
之○○、○○之○○號等 5戶門牌併編),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機
關審核後以97年7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認上開函部分通知事項未確切引據應適用之法規,乃以97年 8月21日北市
商一字第0970031048號函撤銷前開97年 7月 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449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已消失為由,
而以97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5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另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函即 97年8月21日函否准訴願人前揭申請,訴願
人仍不服上開97年8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70031048號函所為否准處分,
於97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四)第三十二
組:娛樂服務業。」第 93 條第 3款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
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
...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
,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 94 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
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第一類
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
用。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
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
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
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三│第三十二組:娛│第(五)目: │第(五)目│
│ │樂服務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0│除距離外,│
│ │.(五)電動玩 │ 公尺以上之道路。 │應依電子遊│
│ │店。 │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戲場業管理│
│ │ │ 幼稚園、醫院、圖書館、│條例規定辦│
│ │ │ 紀念性建築物等一000│理。 │
│ │ │ 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 │
│ │ │ 以地界線起算。 │ │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載明民生東路○○段○○號、○○之○○號及○○之○○
號等 3戶門牌已領有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既領有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亦坐
落在都市計畫第 4種(應為第三種商業區之誤)商業區內,自不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違法拘束。
(二)系爭5個門牌號碼,早在訴願人申請登記前之84年間即已合併為1單
元使用,僅有單獨之出入口及 1套衛生設備,根本無分割使用,訴
願人當初申請核准時並未記載面積,本次純為門牌併編而非擴大營
業面積,原處分顯有誤解。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即本市民生東路○○段○○
之○○、○○之○○號○○樓,前於 90 年 9 月 7 日與本市民生東
路○○段○○、○○之○○、○○之○○號併編為民生東路○○段○
○之○○號1戶。嗣訴願人於 96 年 11月 14 日以門牌併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其營業所在地由本市民生東路○○段○○之○○、○○之
○○號○○樓變更登記為由本市民生東路○○段○○之○○、○○、
○○之○○、○○之○○、○○之○○號等併編而成之本市民生東路
○○段○○之○○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原核准使用部分僅為
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樓等 2戶;至民生
東路○○段○○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門牌雖領有
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惟未曾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位址雖經門牌併編,惟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3 條及第94條規定,併編前之206 之 2 號、2
08 之 3 號得依原領得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原核准使
用範圍繼續使用;而併編前之 208號、208 之 1 號、208 之 2 號,
則屬擴大營業部分,因未曾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
不得作遊藝場使用,此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7日
核發之門牌併編證明書及本府87年9 月 30 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
85) 字第 21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97 年 8 月 21 日北市一商字第 0970031048 號函否准所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民生東路○○段○○號、○○之○○號及○○之○
○號等 3戶門牌已領有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既領有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亦坐落
在都市計畫第4 種(應為第三種商業區之誤)商業區內,自不受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違法拘束等語。查本案併編前民生東路○
○段○○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門牌固領有使用用
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惟查領有前開使用用途
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與是否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證係屬二事,於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前,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原處分機關查證首揭 3號門牌建物未曾
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審認併編前民生東路○○段○
○號、○○之○○號及○○之○○號等 3戶非作遊藝場使用,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並不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當初申請核准時並未記載面積,本次純為門牌併編而非
擴大營業面積,原處分顯有誤解云云部分。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3534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答辯陳明略
以:「......四、......○○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民
生東路○○段○○之○○號、○○之○○號○○樓等 2戶......訴願
人於96年11月14日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門證字第00
07457 號門牌併編證明書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門牌併編、所在地
變更登記,依該證明書記載原門牌為民生東路○○段○○之○○、○
○、○○之○○、○○之○○、○○之○○等 5戶門牌,新門牌為民
生東路○○段○○之○○號併編1戶.......,得證訴願人申請之併編
後門牌民生東路○○段○○之○○號 1戶,係含併編前○○遊藝場登
記之民生東路○○段○○之○○號、○○之○○號 2戶門牌及非屬○
○遊藝場登記所在地範疇之 208 號、208 之 1 號、208 之 2 號3戶
門牌.. .... 」。再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402號判
決理由五略以:「....... 原告所經營之○○遊藝場營業地址僅及於
民生東路○○段○○之○○號及○○之○○號,而不及於 208, 208
之 1 及 208 之 2號已臻明確。」是系爭併編後之新門牌既含併編前
非屬○○遊藝場登記所在地範疇之○○號、○○之○○號、○○之○
○號 3戶門牌,即難認其申請純為門牌併編,而非擴大營業面積,訴
願所辯,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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