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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3日動衛保字第0987113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
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捕捉,並於當日送至動物之家收容。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30日動衛收字第0
98707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通知之日起10日內(或委託他人)認領,復以98年7月14
日動衛收字第 09870825900號函寄至臺灣臺北監獄,通知訴願人於10日內(或委託他人
)認領,經訴願人以98年 7月27日聲請書通知原處分機關代為聯絡中華民國棄犬防虐協
會○○○理事長,請其協助找尋善心人士領養,或等訴願人98年 9月假釋通過出獄後領
回,經原處分機關電洽○理事長表示無法代為領回,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4日動衛收
字第098708916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於98年8月15日前委託他人前來領回或辦理不擬續
養手續,逾期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論處。嗣因訴願人逾期未領回上開犬隻,亦未表示任何
意見,原處分機關再以98年 8月24日動衛保字第 09870982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98年
9月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98年9月7日陳述書表示,98年 9月即可假釋出獄領
回,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16日動衛保字第09871040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98年 9月
30日前領回犬隻。因訴願人逾期仍未領回犬隻,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
13日動衛保字第09871134 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上開犬
隻。該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0月 22日北市
訴(酉)字第 09830915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於文到20日
內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業於98年10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嗣雖經訴願人於 98年11月12日檢送訴願書,惟該訴願書僅按指印,並未經2人簽
名證明,亦未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仍未完成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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