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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2日北市商
三字第0993012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錦州街○○巷○○號前以「○○洗
車場」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13時55
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後,以 98年4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365710
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
關稅籍資料。嗣中南稽徵所以98年4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9800
07 554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汽車美容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
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
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8年 4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5587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8年4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復於98年11月16日14時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
,以99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12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 99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均有遵照原處分機關人員之囑咐多次前往辦理登記,承辦人
均以營業處所、登記項目、提示資料不符等理由,當場予以退件,
迄未獲核准,因洗車之處所係本市中山區錦州街○○巷○○號前之
道路邊,並非在室內,屬即時性之攤販類模式,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所列攤販型態,得免申請登記。
(二)訴願人罹患精神憂鬱症,求職不易,迄無工作,長期屬於失業狀態
中,且須養家活口,暫以勞力替人洗車為業,賺取微薄收入,維持
全家基本生活,實係不得已,政府應體恤民疾,苦民所苦。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錦州街○○巷○○號前以「
○○洗車場」名義經營業務,經中南稽徵所於98年4月7日函復原處分
機關表示,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遂以98
年 4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558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
登記。該函於 98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
分機關再於98年11月16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未
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
記載略以:「......3、稽查時,營業中,有1輛車正清洗中......,
主要係於現場提供洗車、打臘服務予不特定之人。」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98年11月16日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經營汽車美容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洗車之處所係本市中山區錦州街○○巷○○號前之道
路邊,並非在室內,屬即時性之攤販類模式,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4條
規定所列攤販型態,得免申請登記云云。查訴願人經營之營業項目為
汽車美容業務(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碼:951200)且每月銷
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事實,有中南稽徵所98年4月7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二字第 0980007554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並非商業登
記法第5條所稱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應可認定,則依同法第4條
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訴願主張,容有誤
解。另訴願人主張罹患精神憂鬱症,求職不易,迄無工作,長期屬於
失業狀態中,暫以勞力替人洗車為業,維持全家基本生活,實係不得
已乙節。查訴願人所述其情固屬可憫,惟其所述與應依商業登記法申
請設立登記,並不相涉,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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