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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寵物精品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9日動保
救字第 0997058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6日在本市北投
區致遠一路○○段○○號○○樓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案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2月 8日13時50分前往上址稽
查,當場發現訴願人店面廣告招牌載有「○○寵物沙龍旅館」,店內
宣傳品及價格亦標示經營住宿項目,嗣於當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99年 4月19日動保救字第 099705875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4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主張不知不得經營該項業務且
其違規後態度良好並將其廣告招牌及所有宣傳品撤除更正,並立即主
動停止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斟酌其情
節減輕裁處罰鍰二分之ㄧ,另以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4001
號函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鍰,並以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
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4月1
9日動保救字第09970587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又訴願人於 99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電話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回
復表示不欲再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09970794001號函
另處2萬5,000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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