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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9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93625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76年 1月26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98年 7月 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9093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擅自歇業 (按:應係自行停業)期滿 6個月之
    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訴願人擅自歇業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請原處分
    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
    3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8367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 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提出申復。該函因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1月 7日北市
    商二字第 09930204500號公告上開函內容,並刊登本府99年春字第14期公
    報。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29日北
    市商二字第 09936258400號函,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
    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 99年 3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
      者,不在此限。」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
      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設立後並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且訴願
      人尚有存貨急待銷售,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一旦命令
      訴願人解散,勢必發生糾紛、萌生社會問題並影響股東權益。
    三、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通報有公司法第 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
      8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67463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
      提出申復,該函因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月7日北市商二
      字第 09930204500號公告上開函內容,並刊登本府99年春字第14期公
      報,有前揭函及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復,是原處分
      機關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設立後並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且其尚有存貨急待銷
      售,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一旦命令解散,勢必發生糾
      紛、萌生社會問題並影響股東權益等節。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
      法第 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通報其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規
      定命令訴願人解散。雖訴願人主張其無自行停止營業情事,惟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查,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另訴願人之存貨狀況及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命令
      解散處分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申請解散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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