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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4日動保
    救字第 0997098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名為哈比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99年 2
      月 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經民眾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
      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領回系爭犬隻,惟未獲
      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4日動保救字第099709894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99年6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乃以99
      年7月28日動保救字第0997110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6月24日動保救字第099709894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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