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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京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1日北市商四字第 09934379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服飾品零售、批發業者,其銷售之「○○」商品,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檢舉有成分標示涉及不實情事,該會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23日公參字
    第0990006083號函移由經濟部辦理,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 8月27日經中二字第 099
    0012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之「○○)」纖維成分,
    實際僅約67.5%,與商品上標示之「 100%JUJU Ring Pashmina」及「 100%Pashmina」不
    符,有商品標示不實情事,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6條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11月11日北市商四
    字第 0993437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將依同法第14條
    規定辦理。該函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
      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
      14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
      月以下或歇業。」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以公平會 99年8月23日公參字第0990006083號函指稱Cashmere
       (即Pashmina)纖維成分約67.5%為依據,惟該會並無實質調查Pashmina與Cashmere
       間之關係,其二者之定義是否相同,尚有爭議,其實Cashmere為纖維成分,而Pashmi
       na則為波斯文中之柔軟羊毛。
    (二)另訴願人洽詢本件之檢驗機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該
       所檢驗未符合Cashmere羊毛纖維之32.5%部分,其檢驗結果為 21.43um,若以誤差值
       正負0.5 um之誤差範圍計算,本件應符合Cashmere為16-21um之標準。
    (三)訴願人於訂購商品時,訂單皆係訂購 100%Pashmina,並無任何欺騙消費者之意思,
       且廠商出貨前,已請廠商出示檢驗報告,並無故意編造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訴願人
       為消弭系爭產品之疑慮,已將系爭商品之標籤加以修改。
    三、查訴願人所銷售之「○○」商品,其「Cashmere(即Pashmina)」纖維成分,實際僅約
      67.5%,與商品上標示之「 100%JUJU Ring Pashmina」及「 100%Pashmina」不符,
      有紡織研究所99年 7月21日紡所(99)檢字 07009號函、所附報告編號TCG9G005試驗報
      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Cashmere與 Pashmina二者間之定義是否相同,尚有爭議;且紡織研究所
      檢驗未符合Cashmere羊毛纖維之32.5%部分,其檢驗結果為 21.43um,若以誤差值正負
      0.5 um之誤差範圍計算,本件應符合 Cashmere為16-21um之標準;況其無故意編造與事
      實不符之內容,並已將系爭商品之標籤加以修改云云。按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情事,否則主管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正,此觀諸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
      款及第14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商品係經紡織研究所進行成分檢驗,其試驗結果經
      該所以99年7月21日紡所(99)檢字07009號函復公平會,表明根據Textile terms and 
      Definitions及ASTM D4845-09資料所述,Cashmere乃釋義為羊毛取自於亞洲山羊的內層
      絨毛,平均直徑為小於或等於18.5um;另據Farirchild's Dictionary of Textile資料
      得知,Pashmina則為印度喀什米爾地區稱呼Cashmere的用語,所以Pashmina披肩之成分
      即為Cashmere;且就該所報告編號 TCG9G005試驗報告顯示,系爭商品之纖維成分在19 
      um以下為67.5%,19um以上則為32.5%;是依上開紡織研究所之試驗結果,已認定系爭
      商品之Cashmere(即Pashmina)纖維成分,實際僅約67.5%,與訴願人將系爭商品標示
      為 100%Pashmina確有不符,而有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訴願人所述既
      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既為服飾品零售、批發業者,對於相關銷售產品之商品標示規定自應知悉,其商品標
      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已將商品標示改正乙節,核屬
      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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