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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即○○茶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9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10354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稅籍資料及獨資合夥組
      織未達起徵點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
      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就是否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即涉有商業登
      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事,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並核認訴
      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以100年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00號裁處書,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該
      裁處書於10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3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1003080970 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是否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情事尚須查證為由,撤銷上開100年1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7731500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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