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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通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0343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經營資訊休閒業「○○
      通資訊社」,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星期五)14時10分查獲其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滯留或進入
      前開營業場所,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2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343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0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96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前後之違規情事以累計方式計算裁處,適用法規有誤,乃以 100年4月12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121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2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03435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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