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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建商統字第00一
二五七四九號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經各單位審核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
月三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五七四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
請變更營業地址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十一號服務櫃臺,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
管處......當地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測量勘測成果圖(表)及地籍
圖謄本。(申請須知路如審核表背面)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套繪圖未標明地段者,
由申請人自行加註地段,並蓋章負責,且檢附地籍圖謄本供核對。)所檢附影本資料請
簽蓋(與正本相符)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負責。....」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二三四00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
五七四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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