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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地址變更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
      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變更營業地
      址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
      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一、稅捐分處:有違欠(請至
      所屬分處洽辦)。......」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五0三0五一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二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
      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本府並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六二二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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