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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四六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以
「○○飯店」名義,經營旅賓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時查獲,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
0二二八三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情事,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七九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三六一一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旅館│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
│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 人二萬元罰鍰│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 業。 │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2.第二次(含以│
│ │開業。(│ │停業。 │ │ 上)處行為人│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規定處分後仍│ │ 命令應即停業│
│ │ │ │拒不停業者,│ │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臺北市住宅區放寬設置旅館業專案核准研商會議紀錄」申請專案核准過程
中,請暫准緩罰鍰及停業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以
「○○飯店」名義經營旅賓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進行臨檢時查獲,於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2.該
飯店係壹棟六層樓建築物,每層樓有八間房及七間房,總計有三十八間房間(住宿九八
0元、休息三八0元)供不特定人士住宿及休息用,一樓設有櫃檯及客廳......。3.該
飯店未領有北市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無照營業,目前正在申請中。......」此
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九0一
0二0一般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實
際經營旅賓館業,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尚難以商業登記尚在申請過程中為由解免其責,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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