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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5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以「○○卡拉
OK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93年 8月 5日23時22
分及93年 8月 9日11時55分於該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乃由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3年 8
月 9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362765900號函及93年 8月1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3628030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8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5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該函於93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規定:「違反第3 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 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
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
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
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 87年11月6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按『理髮視聽歌唱
及浴室管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KTV等)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
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範疇。」
本府92年12月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
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視聽歌唱……等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 │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元│2.第2次(含以上)處行為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南港區○○宮於92年12月間租賃本市○○街○○巷○○號之場地,供上百位會員
、信眾、親友及家屬作為聯誼休閒康樂中心使用,並附有伴唱設備,因本聯誼會對會員
並未收取分文費用,經費來源僅靠2 檯租來之投幣式伴唱機收入來支應場地及伴唱機之
租金、水電費、服務人員工資,非屬營業場所。當地員警臨檢認定訴願人未經登記經營
視聽歌唱業,實則扭曲事實,系爭場所乃靠山之簡陋涼亭,既破爛又無門窗,週邊更無
人潮,以2 檯投幣式伴唱機如何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警訊筆錄均非據實製作,誤將○姓
服務人員當作負責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開設「○○
卡拉OK店」,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93年8月5日23時22分及93年8月9日11
時55分至該址臨檢時,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店內提供飲料、酒
類、小菜及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20元)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地點並非營業場所,且警訊筆錄均非據實製作,誤將○姓服務人
員當作負責人等節。按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87年11月6 日經商字第87
226152號函釋規定,以投幣式伴唱機供人歌唱,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符合「J
701030視聽歌唱業」之定義,況依前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
,其「提供消費物品」欄更載明有提供飲料、酒類、小菜(或餐飲),且敘明每日營業
額約4,000 元,是訴願主張系爭場所非屬營業場所,顯不足採;又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93年8月5日23時22分及93年8 月9日11時55分之2份臨檢紀錄表均經訴願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該2 份臨檢紀錄表之紀錄事實均屬清晰、明白,又訴願人於
93年8月9日11時55分之臨檢紀錄表中亦經明確表明為該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訴願人空言主張臨檢紀錄表
均非據實製作、其非實際負責人等,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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