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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3810
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6日13時5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以
93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9101 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
展局略以:「主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企業
社』經營餐館業,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址之建物用途及土地使用分區,
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
別以 93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4441200號函及93年11月 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8
469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企業社』經營餐館業一案,……說明:……二、旨揭位址(松山區
○○段○○地號)經查係屬○○○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用地……」及「……說
明……二、查首揭地址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若使用『餐館』乙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屬第21組:飲食業。設置地應
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465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
逾期未辦妥或不停業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6日22時派員再度至訴願人上開地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務。嗣並以94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208100號
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略以:「主旨:因業務需要,請查復貴轄○○○路○
○段○○巷○○弄○○號『○○企業社』,其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經該分局以94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637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查詢○○○路○○段○○巷○○弄○○號『○○企
業社』負責人資料乙案,依據設籍資料該企業社……屬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業稅,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43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於 94年 1月6日為本處商業稽查查獲,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訴願人不服,於 94年2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
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3 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
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
│ │得開業。(第3條) │
├────────┼───────────────────┤
│ 依 據 │第32條 │
├────────┼───────────────────┤
│ 法 定 額 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
│ │按月連續處罰。 │
├────────┼───────────────────┤
│ 裁 罰 對 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新臺幣:元) │第2次處行為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業。 │
│ │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業。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本屬獨資未達起徵點之小吃店,因原處分機關要求工
商登記,訴願人亦有擴大經營之意向,因此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但因登記要求無法
以單字“○”申請,故改以「○○有限公司」申辦,本亦已獲原處分機關核准,雖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於道路疑義尚待釐清,但經訴願人訴願後已獲該處答
辯符合面臨8 米道路,至於適法性及條例引用尚待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值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申覆之際,致使訴願人無法立即辦理,
希望原處分機關先行撤銷本案處分,以示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企業社」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稽查時營業中,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及
94年1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93年
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946500號函意旨,遵期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
立即停止營業,是其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經營之「○○企業社」屬獨資未達起徵點之小吃店及原處分機關稽查時
,正值訴願人申請營業登記申覆之際,致使訴願人無法立即辦理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01637號函所示,訴願人經
營之○○企業社係屬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業稅,並非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稱小規模
營業,是其即須依同法第3 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得開業;而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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