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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 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3
    9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7 日檢附該公司92年8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資料,向本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經本府以92年8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217561710 
      號函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案經經濟部以93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0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4月9 日93年度訴更一字
      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8 月6 日上午9 時之董事會決議無
      效......」本府爰據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1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以93年7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0700 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副知訴願人,撤
      銷上開92年8 月20日府建商字第 09217561710號函。嗣訴願人以其已受損害,向本府提
      起國家賠償,案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4年1 月6 日第191 次會議決議:「本
      案無賠償責任,即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以94
      年 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391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無賠償責任。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4日補正訴願理由。
    三、查國家賠償案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前揭國
      家賠償法第11條所明定。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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