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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4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開設「○○行」,領有本
      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汽車
      馬達電瓶水箱材料買賣二、JA01010 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所﹞﹝不得佔用其他樓層﹞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82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16日15時30分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
      (汽車修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條規定,以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24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832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 9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4424100號函對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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