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00年6月27日領有100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年8月4日派員現場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洗衣間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封板
      與原核准竣工相片不符,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遂以 101年2
      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6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許
      可並提供該施工業者資料。該函於 10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築物出售,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處分之對象錯誤,乃101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31804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