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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3月12日北
市都服字第1013167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
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住宅(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無建物登記資料,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
施計畫第 5點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3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167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舊戶,原本府社會局提供
名單有誤,爰經本府以101年4月26日府都服字第1013239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重新審查將訴願人列為核准戶,並撤銷原處分機關(原函誤繕
為本府) 101年3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1677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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