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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73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獨資設立「○○館」,經營美容瘦身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1日起至 9月30日止辦理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系爭建築物並未
      於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414700號函限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嗣訴願人仍未補辦 100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 1
      01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73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補辦申報。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築物非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而係未將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 G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1年3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16400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1年2月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130733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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