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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048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房
      屋頂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塑膠及金屬等材質搭建冷卻水塔 1座(
      高約1.7公尺,面積約 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
      國(下同) 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86600號函通知○○○
      ○、○○○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9日及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違建實際為訴願人搭建,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5872100
      號函通知○○○○、○○○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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