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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41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
    組, G-3)及「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
    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嗣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日15時25分派員前往上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年7月3日北
    巿商三字第 101339209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
    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7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17941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該函於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包括啤酒屋)……。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3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B4組 │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酒店,亦未經營
      飲酒店,商業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及「停車場」。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 3組,B-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9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市商業處 101年7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位於為住宅區,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酒店,亦未經營飲酒
      店,商業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
      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G-3類組)之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B-3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未經營飲酒店,惟查本市商業處 101年7月2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四、稽查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4.消費方
      式:啤酒 1瓶 100元 大高1,500元 中高1,200元 小高600元 小菜100元。5.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或本市相關自治條例定義之:飲酒店業、餐館業......。
      」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商業
      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乙節,經向本市商業處現場稽查人員確認,其
      表示並無事後補填酒類價格之情事,且經向訴願人確認其收執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第 2聯
      亦有酒類價格之記載,有本府法務局 101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稽,訴願
      人空言否認,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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