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07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於民
國(下同) 103年8月7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
石等材質新建 1層高約0.1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覆蓋
於公共排水溝及道路上。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年8月26日邀集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本市北投區公所等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認系爭違
建確有占用道路、影響通行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3年9月5日北巿都建字第10360807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
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 9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7423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742300號公告,
惟該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公示送達原
處分機關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07700號函。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077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化糞池已年久失修,因每日車輛經過造成龜裂,恐發生
危險,且該地點並非道路用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建物旁擅自以磚石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0.1公尺,面積
約 2.4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覆蓋於公共排水溝及道路上,經本府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
予拆除。有系爭建物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83年地形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
統94年及98年版航測影像列印畫面、103年8月26日會勘紀錄表、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化糞池已年久失修,因每日車輛經過造成龜裂,恐發生危險,
且該地點並非道路用地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
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
建為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開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查報拆除。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6日會勘
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會勘結論......一、案址『○○路○○巷○○號旁(○
○巷)』係屬都市8M計畫道路。二、經現場勘查該址 1樓前私設水泥覆蓋物係屬固定式
道路障礙物,位於道路及水溝蓋上,確有占用道路、影響通行情事......。」是系爭違
建既係定著於本市都市計畫道路,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查報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