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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14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9745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上 4 層 5 棟 4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承租上址○○
號建築物(1 層,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反映○○號等 1 樓住戶占用系爭建物等址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放置
冰箱、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桌椅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0 月 27 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15321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
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
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5 日送達,經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說明系爭防火巷已清空,並檢附改善照片。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派員現場複查確認已改善完畢,乃以 113 年 1 月 8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2608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8 日函)復訴願人,同
意解除列管,倘日後再有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將不另通知依法裁罰。
二、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反映系爭防火巷被占用之情事,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之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745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
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經營攤販小吃業者,小本生意經營並為環保無提供
免洗碗筷,承租地方也無任何條件可供清洗生財器具,實非所願,罰鍰之重導致
辛勞工錢血本無歸,請念在家有年長母親及 2 名幼子女需照顧,撤銷原處分或
擇輕量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xx 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 1 樓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30 日函
、113 年 1 月 8 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明、系爭防火巷 112 年 10 月 27 日、1
12 年 12 月 26 日、113 年 2 月 27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攤販小吃,承租地方並無可供清洗器具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戶不
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
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 1 樓平面圖所示防火巷位置及比對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顯示上開雜物放置處屬防火巷範圍;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小
吃店,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27 日查得系爭防火巷堆積雜物時,通
知訴願人表示意見,訴願人嗣亦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已清空系爭防火巷並檢
附改善照片,訴願人亦自承為承租人,是訴願人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再查系爭防火巷 112 年 10 月 27 日、113 年 2
月 27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有影響住戶
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
的,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時檢附系爭防火巷清空照片,惟縱
其於 113 年 2 月 27 日遭查獲後,移除所堆置之雜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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