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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12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330116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前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下稱前營建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核
定戶(核定編號:xxxxxxxxxx),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訴
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臺北輕鬆住
、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成員計 1 人,不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
畫(下稱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第 6 點及其附表申請人之家庭成員人口數應至少
為 2 人以上之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11645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
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
:本市住宅政策以多元方式協助市民解決居住問題為宗旨,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辦
理『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透過本計畫辦理住宅租金分級加碼
補貼,提昇市民居住負擔能力。」第 2 點規定:「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
用補貼。」第 3 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成員,指
下列經本局審認者: 1. 申請人。2. 申請人之配偶。3.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胎兒)……4.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第 6 點規定:「補貼對象,應
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一)申請時及補貼期間皆設籍及租屋於本市。(二)申請
人應為經內政部營建署 112 至 113 年度核定補貼資格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申請人,並同意本局查調家庭成員之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租
賃資料、金融帳戶及其他與補貼額度相關之審查必要文件;補貼期間應符合『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及本實施計畫之資格條件。(三)
家庭成員人口數及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標準如附表。……」第 8 點規定:「租金
加碼補貼額度如附表,補貼期數以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之補貼期數為基準。……」
附表 112 至 113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額度表(節略)單位:新臺幣申請資格
申請時及補貼期間設籍及租屋於本市,且符合本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資格者
所得分階
第1階
(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
第2階
(最低生活費1倍-1.5倍以下)
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
19,013元以下
19,014元至28,520元
家庭成員人口數
2-3人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7,000元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6,300元
4人以上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11,000元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10,300元
1.家庭成員人口數之認定,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2.中央補貼金額係指……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 業規定」第9點辦理並核定之補貼金額。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 年 8 月 31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23058573 號公告
(下稱 112 年 8 月 31 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 112-113 年度『臺北輕
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依據:『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
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公告事項:……四、受理申請期間:112 年 10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星期一)下午 5 時止(
後續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倘有調整受理期間,
將配合彈性調整並增修公告)。……。七、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一)家庭
成員,指下列經本局審認者: 1. 申請人。2. 申請人之配偶。3. 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4. 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5. 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八、補貼對象,應符合
下列各項規定:(一)申請時及補貼期間皆設籍及租屋於本市。(二)申請人應
為經內政部營建署 112 至 113 年度核定補貼資格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申請人,並同意本局查調家庭成員之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租賃資
料、金融帳戶及其他與補貼額度相關之審查必要文件;補貼期間應符合『三百億
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及本實施計畫之資格條件。(三)家庭
成員人口數及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標準如附表……。九、租金加碼補貼額度如附表
,補貼期數以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補貼期數
為基準。……」
附表 112 至 113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額度表(節略)單位:新臺幣申請資格
申請時及補貼期間設籍及租屋於本市,且符合本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資格者
所得分階
第1階
(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
第2階
(最低生活費1倍-1.5倍以下)
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
19,013元以下
19,014元至28,520元
家庭成員人口數
2-3人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7,000元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6,300元
4人以上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11,000元
依中央補貼金額,本局加碼補足差額至10,300元
1.家庭成員人口數之認定,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2.中央補貼金額係指……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 業規定」第9點辦理並核定之補貼金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雖為 1 人,但實際上需照顧 90 歲失智、身障
的父親及 87 歲身障的母親,訴願人為低收入戶、離異婦女,需要租金加碼補貼
。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
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系統所匯入
訴願人之戶政資料,於「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資料」欄位
均無資料,乃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僅其 1 人,不符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第 6
點及其附表申請人之家庭成員人口數應為 2 人以上之規定;有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11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租金補貼收件系統頁面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雖僅 1 人,但實際上需要照顧高齡且身障之父母云云。經
查:
(一)按臺北市配合前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透過本市租
金加碼補貼計畫辦理住宅租金分級加碼補貼;申請 112 年度至 113 年度上開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所得分階為 2 階,申請人之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1 萬 9,013 元以下(第 1 階)或 1 萬 9,014 元至 2 萬 8,520 元(第
2 階)者,倘其家庭成員人口數為 2 至 3 人者,依中央補貼金額分別加
碼補足差額至 7,000 元、6,300 元,家庭成員人口數為 4 人以上者,依中
央補貼金額分別加碼補足差額至 1 萬 1,000 元、1 萬 300 元,如家庭成
員人口數僅 1 人者,則不予補貼;家庭成員之定義,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之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
其配偶監護之人、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
戶內)等;揆諸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第 1 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6
點及其附表、原處分機關前揭 112 年 8 月 31 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7 點
第 1 款、第 8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成員僅其 1 人,不符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第 6 點及其
附表申請人之家庭成員人口數應為至少 2 人以上始得補助之規定。縱訴願人
主張其需照顧父母,惟其與父母既非同一戶籍,其等 2 人並非上開規定所稱
之家庭成員,自無法計入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人口數。況訴願人係前營建署核定
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
補貼 7,000 元在案,縱設訴願人之父母將其等戶籍遷入訴願人之戶內,其家
庭成員人口數為 3 人者,依本市租金加碼補貼計畫規定,其補貼額度亦僅為
依中央補貼金額加碼補足差額至 7,000 元,訴願人領有之中央補貼之金額已
為 7,000 元,兩者並無差額,亦無加碼補貼之可能。訴願理由,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