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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6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249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北都築字第 11330249252 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249252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33
      0249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 居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
      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
      登記所在地(新北市三重區○○路區○○段區○○巷區○○號區○○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 901 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7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0 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內湖區○○路區○○巷區○○號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零售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上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
      之「第 20 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
      品等之出售或展示」,又系爭建物所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區○○小段區○○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本府教育局 111 年 10
      月 17 日北市教工字第 1113088872 號函略以,汽車零售業非屬國小用地之使用
      項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2307884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
      達。
    五、嗣商業處復於 113 年 4 月 2 日派員赴系爭建物稽查,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零售業,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等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 8
      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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