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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6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2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設置大型樹立廣告(廣告內容:○○○、○○、○○○○、國中部、高中部……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27 日xx廣使字第xxxx號廣告物
使用執照、xx廣雜字第 xxxx號雜項執照及 xxx-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許可期限自
97 年 6 月 27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26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屋頂有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設置大型樹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專營豪宅…
…○○房屋……」),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5770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7 日函),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動產)於文到 30 日內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
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憑辦,該函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地址寄送,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嗣○○不動產 113 年 3 月 29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廣告物已於
113 年 2 月 24 日拆除。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廣告物上之面板帆布雖已拆除,然構架仍未拆除完畢,乃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232 號函通知○○不動產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改善。嗣○○
不動產以 113 年 5 月 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廣告物構架部分非其所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3602429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
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105 條第 2 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
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樹立廣
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旗
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
者為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
置。……」第 19 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小型樹立廣
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地樹立廣告高
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
,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大型樹立
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21
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
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
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
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
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第 46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屋頂設置廣告於 97 年 6 月 27 日依法申請並
領有xx廣使字第xxxx號之使用執照,執照未載明效期,訴願人無從得知時效;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7 日函僅寄至系爭建物地址,非訴願人戶籍地,訴願
人遲至 113 年 6 月 6 日始接獲通知,未於期限內回復並改善,並非訴願人
之過失。系爭廣告物預計 113 年 6 月 22 日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
之 3 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
○不動產於文到 30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
嗣○○不動產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函回復原處分機關,其業已拆除系爭廣告
物,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查得構架部分仍未拆除,○○不動產以 113 年 5 月 3 日函表示構架部
分非其所有,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7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現
場勘查照片及○○不動產 113 年 3 月 29 日函、5 月 3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而予以裁處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領有xx廣使字第xxxx號之使用執照,執照未載明效期,
訴願人無從得知時效;113 年 2 月 27 日函未合法通知,致使訴願人未能即時
知悉,且系爭廣告物預計 113 年 6 月 22 日拆除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小型樹立廣告,指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 6 公尺以下或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 3
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 3 公尺處計算
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屬大型樹立廣告;大
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第 5 條第 1 項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條、第 19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樹立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訴願人縱領有xx廣使字第xxxx號執照及xxx-xxxxxx號
廣告物許可證等,惟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於 105 年 7 月 22 日公布,依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自 105 年 7 月 24 日起發生效力,該
自治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且符合該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
之日起 3 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該自治條例
第 31 條規定處理。查系爭廣告物屬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訴願
人即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即 105 年 7 月 24 日)起 3 年內申請許
可,始為適法。逾期未經許可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系爭廣告物為大
型屋頂樹立廣告,自應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及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規
定裁處。另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申請許可設置時之地址即系爭建物地
址寄送 113 年 2 月 27 日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3 月 5 日將該函寄存於東門郵局
(臺北 1 支局),並製作送達證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處所,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違反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並無應先命
其改善,逾期未改善始予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構架部分仍未拆除
,有系爭廣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
廣告物(構架)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無違誤,縱訴願主張其預訂於 113
年 6 月 22 日拆除系爭廣告物,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