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835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該址經營「市招:xxxxxxx xxxx」(下稱系爭酒店),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8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7414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
)及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7559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9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負責
系爭酒店實際營運之現場負責人,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
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8357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系爭酒店之員工,職務為櫃檯收費人員兼會計,
並非系爭酒店之負責人、經營者,系爭建物為○○○(下稱○君)所承租,堪認
○君方為系爭酒店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訴願人對於系爭酒店之經營並無管領能力
,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逕予處罰,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
查得於 113 年 5 月 18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113 年 10 月 2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
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
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五、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中山分局於
113 年 5 月 18 日對系爭酒店 4 名員工、24 名泰國從業女子及 18 名客人
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可知系爭酒店提供泰國女子陪酒服務,先以 1 個手環
125 元之代價販售予男客作為給泰國女子獎勵之用,再由泰國從業女子與男客喝
酒、玩遊戲,提供贏的客人搓揉胸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服務,以從男客取
得手環,再依手環數量以 100 元 1 個之對價向系爭酒店兌換現金,各該調查
筆錄均經系爭酒店員工、泰國從業女子及客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前開 24 名
泰國從業女子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定性交易行為,違反同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為由,處 3,000 元罰鍰且均
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5 月 18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六、惟查系爭建物為○君所承租,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主張其非系爭酒店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其對系爭建物並無管領力,應認承租人○
君為負責人,○君雖於調查筆錄中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轉租予訴願人,租金均
由訴願人匯款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等語,中山分局雖憑○君
之主張及訴願人自承為現場負責人,查報訴願人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惟遍
查全卷並無○君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願人之租賃契約或訴願人給付租金予○君之
金流等相關證據資料,且○君於調查筆錄中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君,○
君並不認識訴願人,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是否確為訴願人?非無疑義。且訴願
人於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其每月薪資底薪 3 萬 5,000 元,員工薪資均係由綽
號xxxxx 之實際負責人放置在櫃檯收銀機,再由訴願人領取後發放給其他員工,
系爭酒店員工○○○、○○○、○○○亦均於筆錄中提及系爭酒店實際負責人為
xxxxx,且○○○係透過xxxxx聯繫、面試始進入系爭酒店服務,○○○亦表示xx
xxx 不會每天出現在店裡,印象中平均 1 個月見過 1 至 2 次而已。是本件
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何尚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