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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8744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說明:一、據鈞局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4431 號函,
就○○○○○社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裁處○○○○○主任委
員新台幣 1 千元罰鍰。二、……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經查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4431 號函僅係檢送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744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 1 棟共 25 戶之 RC 造建築物,建
築高度為 39.9 公尺,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一般零售業(
地下 1 層)、集合住宅(第 1 層至第 12 層)等,其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類組,供特定
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
)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及本府 112 年 5 月 4 日府都建字第 1126112351 號
公告,關於 8 層至 15 層「集合住宅」(H-2 類組)建築物,應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每 3 年申報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2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1229712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24 日函)通
知訴願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另再以 113 年 1 月 24 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1360870984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24 日公告)請訴願人儘速辦理
申報作業,以免受罰,並委託查核機構○○○○○○公會於 113 年 2 月 5
日現場訪查時,確認系爭建物仍未申報乃將上開公告張貼於系爭建物明顯處。惟
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等規定,兩次裁處斯時訴願人之主任
委員○○○罰鍰在案,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
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惟因最後 1 次裁罰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送達,其所
定期限屆至(113 年 11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
報管理系統仍未查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之代表人(現任主任委員)○○○(下稱○君)新臺幣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原處
分於 114 年 3 月 11 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 1146082197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敘明其對原處分所涉法律
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4 年 4 月 2 日送達,有本
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訴願人之代
表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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