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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他人共同申請在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大廈,經本府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並依
      核准圖說施工完成,嗣於72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經本府工務局於72年
      6 月16日核發(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違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審認本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
      照並無違誤,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並以73年 6月22日73年度判字
      第739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確定,復經行政法院74年9月18日74年度
      判字第1329號判決、74年11月21日7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在案。
    二、另訴願人與本府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
      於本市○○路與○○○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前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69年、82年航測
      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二
      分之一)。90年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路人行道改
      善工程」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訴願人以
      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為由,於91年 5月14日、17日,
      分別向本府工務局及該局養護工程處暨市長室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
      狀,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各以91年 5月29日、91年6月3日北市
      工養工字第09162301100號、第09162493800號函復。訴願人不服上開
      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6月3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162493800號
      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1年 9月11日府訴字第0912055290
      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 4403號裁
      定駁回。又訴願人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後,復以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91年12月25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166278600號函檢具之行政訴訟
      答辯書,及本市○○○路○○段○○號、○○號大樓基地占用訴願人
      所有系爭人行道通行地帶,本府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於91年12月31日
      向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提出陳情,請求依法處理。嗣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2年3月6日
      北市工建施字第 09260048200號函請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供相
      關資料,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2年6月5日府訴字第 092035751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另以
      92年4月1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2595500號函復訴願人,其就相同陳
      情案件曾提出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74年11月21日74年度判字第17
      0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經本府以92年6月19日府訴字第09203579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
      人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11月
      24日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嗣以94年12月
      21日再審之訴聲請書以本府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2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有違法事證存在,於法不合為由,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以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 124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又訴願人於92年12月 4日復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及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違背69年及82年航測圖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等為由,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
      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3年 1月16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121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請撤銷
      本局核發之70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及72使(用)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5(24)日92年度訴字第32
      86(3386)號裁定(諒達)行政訴訟駁回......」訴願人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訴
      字第225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記載略以:「....
      ..參......三、......原告(即訴願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出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經行政法院於73年6月22日以73年度判字第739號判
      決確定,復經行政法院74年 9月18日74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74年
      11月21日判字第170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定,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
      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0269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17日復以同一事由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請
      求更正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3月8日北市
      工建字第0956246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更
      正本局70(按本府工務局誤植為『90』)建字第xxxx號建照及72使字
      第xxx 號使用執照乙案......說明......二、查旨揭申請乙案,係因
      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有關前述爭議再審之訴,業經本
      局以95年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367500號函檢附相關答辯書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並副知 臺端在案,俟法院判決結果,倘係屬本
      局核發有誤,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對其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2月17日申請更正案,至今已8個多月沒有依法處理,依
      訴願法規定,已逾法定期間,自可提出訴願案。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 2月17日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及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違背69年及82年航測圖及臺北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等為由,請求更正上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查認前揭申請案,係因巷道爭議事
      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且有關爭議並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再審之訴,案由該院審議中,須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相關規定辦
      理,乃以95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4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 124號裁定「再審之
      聲請駁回。」本府都市發展局亦以96年1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3
      01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本局70建字第
      xxxx號建照及7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乙案......說明......二、查
      旨揭因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乙案,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5
      年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367500號函(諒達)檢附相關答辯書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業經該院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 124號
      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三、有關臺端訴請撤銷旨述執
      照乙節,該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理由亦以(已)敘明,不再贅
      述。」
    四、惟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經查本案相同之申請案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4日92年
      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申請書,核其所陳,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 2項之課
      予義務訴訟......」;則訴願人再以相同之事由復於95年 2月17日向
      本府工務局申請更正前開70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及72使字第xxx號
      使用執照,依前揭臺北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意旨,自
      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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