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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5310300號及95年12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10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之90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為303.59平方公尺,由
    訴願人使用上開建築物。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該分局並以95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
    4418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請本府工務局等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 8月12日派員至該營業場所執行公共安全動態檢查,查認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5年 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10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
    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處
    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
    止使用。上開2處分函分別於95年10月26日及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10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5310300號函係
      於95年10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
      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郵
      投(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5年11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
      首揭規定,應以次星期一(95年11月2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12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本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本部分之訴願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7146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第 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2。」第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1            │3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
    │     │閉場所。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使用項目舉│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酒吧、餐廳、咖啡店(廳│
    │例    │院、KTV、MTV、公共浴室、│)、飲茶等類似場所。 │
    │     │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           │
    │     │似場所。        │           │
    ├─────┼────────────┼───────────┤
    │規模   │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頻率│每1年1次        │每1年1次       │
    │申報├──┼────────────┼───────────┤
    │期間│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營建署88年 5月5日(88)營署建字第57850號函釋:「主旨:
      有關建築物使用為『 PUB』之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應採何種類組標準辦理申報疑義......說明:......三、就本部
      87年11月7日臺(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修正『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1、2順序營業
      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規定......『......但餐飲
      場所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提
      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10月5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
    │            │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A1、B1、B2、B3、B4、C1、C2、D1、D5│
    │準(新臺幣│      │、F3等類組。           │
    │:元)或其├──────┼─────────────────┤
    │他處罰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面積為276.96平方公尺,經營餐館及飲酒店(無陪侍
      )業務。依規定建築物超過 300平方公尺才須要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且訴願人並非經營舞場業務,附上建築物平面圖,請撤銷對
      訴願人之罰鍰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為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第3組(B- 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申報期限為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查認訴願人未
      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5年6月9
      日零時20分之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2日為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經營舞場業務,營業場所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
      不須申報云云。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規定
      ,B-1類組建築物無論面積規模大小,均應每年辦理申報 1次。且據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5年6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
      記載略以:「......二、臨檢時該店營業中......三、經查該店營業
      面積約85坪,設有吧台及DJ台各1座,舞池1座(約 3.5坪大)......
      四、據現場負責人稱該店自94年 9月14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為週三
      至週六,夜間22時至凌晨4時,每日營業額約 1萬2千元,實際營業項
      目為提供菸酒、餐飲及舞池,消費方式為入場費 600元(可抵消費)
      。餐點200至400元、菸80元、酒類200-6,000元,舞池免費使用。..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為供娛樂
      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另查系爭場所並無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無論
      其面積規模大小,即有於95年1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訴願所辯,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未依限辦理申報,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補辦手續,改善期間並應停止使用,
      依首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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