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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8. 府訴字第09670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951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部分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
      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有A棟、B棟2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 6公尺私設通路。嗣69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其上 B棟建築物因「○○地震」震損而拆除重建,並經本
      府工務局核發9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二、又上開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於興建中,發生「越界建築」至
      系爭土地之情事,經上開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起造人與訴願人於
      94年11月15日協議取得「越界建築」之部分系爭土地0.11平方公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嗣訴願人主張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有違誤之處,造成其權益受損
      ,遂以95年10月 2日函請求重新審照,且在未釐清之前亦不得核發使
      用執照。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51
      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說明:一、依本府政風處95年 9月
      20日北市政二字第0953127601號函、臺端95年10月 2日及內政部營建
      署95年 9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157號函辦理。二、旨揭本案業
      經本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6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398200號函及
      95年7 月21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056000號函函覆在案(諒達)
      ,先予敘明。三、經查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案,其為本市○○地
      震震災受損建物,查該案係申請依原建築物進行重建;而復查○○地
      號土地,其部分位於 6公尺私設通路內、部分土地確位於臺端所質疑
      基地法定空地之位置,然上開○○地號土地依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登載為私設通路之用,且經○○地號土地重測前地主同
      意在案, 9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其私設通路之通行權
      、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定空地位置、空地比皆未改變,尚符
      內政部83.2.16(八三)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函釋內容,免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另查本案起造人曾與 臺端共同協議,並取得臺端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在案,係為不爭之事實,並予敘明。
    四、另查本案申請重建時,基地已建有A、B 2棟建物且分管使用經年之事
      實,而本次B棟建物(9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申請重建,依上開之
      事實及法理,在不違反原分管狀態及 A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本
      案建物僅就原核准範圍進行拆除重建。
    五、另有關 臺端多次親洽或電洽本局建管處,並要求就○○地號土地召
      開協調會乙節,查○○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 臺端同意在案
      ,有關土地私權爭議,應由 臺端與本案起造人進行協調。
    六、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並將
      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16日及5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
      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
      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 1日以前
      申報,其內容包括:(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
      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繼承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第 4種
      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竟被
      納入,部分登載為 6公尺私設通路,部分登載為法定空地。○○地震
      震損其 B棟建物而拆除重建,未依法定程序得到訴願人同意,即核發
      92建字第 xxx號建照;建築時竟越界建築,原處分機關始要求建商取
      得0.11平方公尺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3日函復承認「部分
      位於 6公尺私設通路,部分土地確位於臺端所質疑基地法定空地之位
      置」,突又冒出「且經○○地號土地重測前地主同意在案」,更違法
      偽造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函釋僅針對私設通路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無涉及法定空地,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建有A棟、B棟 2棟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 6公尺私設
      通路。嗣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上 B棟建築物因「○○地震」震
      損而拆除重建,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 9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此有
      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圖說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縱認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之母)同意系爭地號土地供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惟嗣因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上 B
      棟建築物因「○○地震」震損而拆除重建,並經本府工務局核發92建
      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則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是否因系爭 B棟建築物滅失而影響其效力?即該棟建物拆後申請重
      建是否應另行取得同意書?不無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
      必要。又如依原處分函所陳系爭土地部分位於 6公尺私設通路,部分
      為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則訴願人主張經比對69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及9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圖說,其私設通路之
      形狀及位置已明顯改變;而據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所敘,其私設通路
      之通行權、使用性質、私設通路形狀及法定空地位置、空地比皆未改
      變,就此部分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
      ,並無詳細比對資料可供參酌;是此部分事實為何?猶有未明。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
      疑義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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