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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47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建物,
原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訴願人於96年 1月18日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竣工圖等資料申請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
面圖說加註「陽臺」之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54716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於建物使用執照
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於
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物(原領有58建(城中)
(仁)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於使用執照
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
款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陽臺』。準此,上開執照○○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
......應屬『陽臺』無誤。三、另本案建物左側申請補註『陽臺』位置,
依上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及立面圖說所示,係設置蓄水池、地下室出
口、化糞池及鐵爬梯等公共設施,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陽臺定義規定
,本局歉難受理。四、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
所為之判定,與產權歸屬無涉。有關建物產權及面積數量等登記事宜,應
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7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
96年 1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0條第1項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
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
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
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
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
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依原核准使照竣工圖說,其左側依序載有蓄水池、地下室出
口及化糞池字樣,○○樓直上位置之陽臺設有鐵爬梯 1座通往○○樓
。經核圖說設計原意並參照現況,蓄水池係設置於地下室,並無突出
地面;化糞池應設於空地上以利維修,實務上應配合現況調整,系爭
建物實際上亦無設置在圖說位置,況且設置何處亦不影響陽臺功能;
依左側及背向立面圖說設計原意,本案陽臺位置確係整地後舖設高於
地面之地坪,提供使用之便。
且在廚房之後,確有陽臺設立之必要性,請依職權同意於使用執照平
面圖說補註「陽臺」。
四、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二十、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
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所明
定。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左側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據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建物領有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之
○○、○○樓平面圖、立面圖等資料審認,乃蓄水池、地下室出口、
化糞池及鐵爬梯之公共設施範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條第20款有關陽臺之定義,此有訴願人96年 1月18日申請書、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案申請範圍之當層
平面圖、立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自難認系爭申請補註部分係屬
「陽臺」之範圍,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核圖說設計原意並參照現況,蓄水池係設置於地下室
,化糞池並未設置於圖說位置,本案確有設置陽臺之必要性云云。按
申請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係依申請建物原核發之當層
平面圖、上層平面圖及相關立面圖說等相關文件所標示之內容為判定
依據,而非以申請範圍當時之現況為證;是本案既非屬陽臺漏註之情
形,則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471600號函復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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