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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6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690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等6人於96年3月14日以原處分機關都建收字第0419號案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路
○○段○○號)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
業經該局95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532500號函通知該構造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
乃以96年4月 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6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
限公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等6人不服,於96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8249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撤銷本局96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0400號函之行政處
分……說明:貴公司於本市士林區○○段○○地號等 1筆土地(○○
路○○段○○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本局96年3月14日都建收字第041
9 號),前經本局以旨揭函文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因該函之受處分人
漏繕,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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