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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378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旁空地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727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臺北營業
處於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惟未附有其依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向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498700號函
通知以其設置地點未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仍請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
續,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378500號函,以其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6年 2月 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6月14日再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5條第1項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
廣告物:一、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
建築物、古蹟等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
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
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
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廣告物補辦申請許可手續,嗣經原
處分機關 95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498700號函以「設置地
點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退件;上開處分理
由顯有疑義,訴願人正委請建築師研擬廣告物解釋函以請示市府單
位中,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
」。
(二)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498700號函依據95年7
月19日修正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下列處所
不得設置廣告物:......公共設施用地......等處所。......」限
制加油站(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設置廣告物,其處分與內政部「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附表「乙、平面多目
標使用」之加油站使用項目內包含廣告服務之規定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空地未經核准擅自
樹立廣告之事實,有95年11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有關樹立廣告應申請審查許
可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於95年11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臺北營業處雖於
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未附有其依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向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之資料,經
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27日北市都都建字第09575498700號函以其設
置地點未符上開規則規定,仍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
續。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 9
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378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此亦有卷附 96年1月23日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498700號
函之理由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附表規定牴
觸,且正委請建築師研擬廣告物解釋函以請示市府單位中,尚非如處
分函稱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云云。查本件系爭廣告物至
原處分機關查處時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仍設置於系爭地點,依法即
應受罰,尚不因訴願人嗣後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日函通知補正之
理由有所爭執而不同;至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就該申請廣告設置許可
案之處置有所爭執,核屬另一問題,尚難據此而邀免其未經許可即設
置廣告物之責任。另訴願人主張正委請建築師研擬請釋資料乙節,亦
難作為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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