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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358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
地下○○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
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
○樓、地上○○樓、○○樓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前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該址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封閉原有安全梯、 ○○樓截斷電梯及擅
自增設樓梯)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95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
956532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續辦理變更手續在案,上開處分函於
95年11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再
查認該址仍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封閉原有安全梯、 1樓截斷電梯及擅
自增設樓梯)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358500號函,處訴
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
理變更手續。該函於 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
、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
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民國83年始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而購入時即已如現狀,
所謂封閉原有安全梯、擅自增設樓梯及○○樓截斷電梯等情事,皆
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購入時現場即如現狀,訴願人亦皆不知此係
變更建築物後之狀態。
(二)前所有權人在其所有之屋內,為連接所有上下之二樓層而於裝潢時
,自設樓梯,此係一般家中裝潢常有之裝設,並非屬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構造及其相類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三)訴願人自前手購入時即已如現狀,該等安全梯及○○樓截斷電梯部
分亦非訴願人公司所佔有使用,原處分顯然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
及地下○○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有封閉原有安全梯
、○○樓截斷電梯及擅自增設樓梯之違規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物原核准竣工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封閉原有安全梯、擅自增設樓梯及○○樓截斷電梯
等情事,皆非其所為,訴願人購入時現場即如現狀等節。按訴願人上
述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事問題,訴願人既已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
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前以95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65324 200號函對訴願人裁罰在案,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之
違規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並無違誤。訴
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前所有權人在其所有之屋內,為連接所有上下之 2樓層
而於裝潢時,自設樓梯,非屬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構造
及其相類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系爭建築物原核准 3座安全梯及升降機1具,現況僅餘2座
安全梯,且新增室內梯 1座,又原避難層出入口遭上鎖封閉……即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2、3款之『樓地板之
變更』、『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之變更』等情形…… 」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等附卷佐證;是系爭建物新增室內梯 1座等之變更,核屬擅自變更
建築物構造等行為,應可認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雖非由訴願人直接使用,然其違規狀
態非源於跨類組使用行為,乃係建物本身構造之變更,有關類此違規
情事之改善,必須所有權人配合辦理,而依實際情況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
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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