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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5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1357300號及第0966135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後及樓頂建物
,經民眾檢舉存有違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系
爭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施工,並增高、擴建,乃以 95年10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09561859900號及第09561860000號函查報,訴願人於95年10
月4日及10月 5日自行拆除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復查報訴願人違
反規定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再以95年12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3712700號及第095737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建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上開函於 96年1月10日送達。本府
都市發展局嗣並分別以96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7300號及第
09661357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大
同區○○街○○巷○○號○○樓後違建,請於 96年6月19日前自行配
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96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本
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及本府工務局(應係都市發展局之誤繕) 95
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712700 號函(諒達)辦理。二、旨揭
違建,因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以拆後重建新違建
(面積13.5平方公尺)查報在案,須配合改善拆除,以資適法。三、
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
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四、臺端等如以規避不在等方
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 2日臺(87)內營字第 8709112號
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
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
..」「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
頂違建,請於96年 6月2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
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
辦理,......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府工
務局(應係都市發展局之誤繕)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371
6300號函(諒達)辦理。二、旨揭違建,因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規定,以拆後重建新違建(面積87.5平方公尺)查報在案,
須配合改善拆除,以資適法。三、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
,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四、臺端等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 87年11月2
日臺(87)內營字第 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
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
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 7300號及第09661357400號等 2函
,於96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
○樓後及樓頂之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分別以95年12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09573712700號及第095737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
該局另以96年 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7300號及第0966135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拆除,並於逾期未拆時配合強制拆除作業。
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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