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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33538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建築物○○至○○樓外牆、○○○路○○段○
○號建築物○○至○○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至○○
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至○○樓外牆、○○○路○○
段○○號建築物○○至○○樓外牆及騎樓柱間、○○○路○○段○○號建
築物○○至○○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至○○樓外牆
等7處設置招牌廣告(市招:○○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81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原處分機
關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538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
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
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 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2181400 號函後,即對系爭 7 處門市招牌廣告進行改正;訴
願人既已自行將招牌廣告物拆除完竣,原處分機關所指稱「複
查逾期仍未改善」,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人民財產權有所剝奪,自應依行政程序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之機會而恣意處分,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建築物○○至○○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
○○至○○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至○○樓外牆
、○○○路○○段○○號建築物○○至○○樓外牆、○○○路○○段
○○號建築物○○至○○樓外牆及騎樓柱間、○○○路○○段○○號
建築物○○至○○樓外牆、○○○路○○段○○號建築物○○至○○
樓外牆等7處設置招牌廣告(市招:○○ ......),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
1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
);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8月7日至現場複查為止,訴願人仍未
將系爭招牌廣告物拆除(僅○○○路○○段○○號將市招換成白色面
版,構架物猶存,仍不符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8月7日複查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為其處
罰依據;而該條文所定之罰鍰額度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然處分
函之說明二雖明列共計7件違規招牌廣告設置行為,卻未敘明該7件違
規行為係如何分別處罰鍰,即遽對訴願人處28萬元罰鍰,非但形式上
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卻未敘明理由,亦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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