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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83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3 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位於系爭建築物地下○○層編號○○、○○、○○、○○、
    ○○、○○等 6 個汽車停車位為訴願人所有,核准用途為「機械車位」
    。惟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變更
    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8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96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提出改
    善計畫及期程(處分函誤載車位數量為 5 個,原處分機關嗣以 96 年10
    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718200 號函更正)。上開函於 96 年 8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
      位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出賣人交付之汽車停車位即為現行之停車位,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停
       車位由機械式變更為平面式,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
       中載明「.......本買賣不含○○、○○、○○、○○等4個車位..
       ....」。
    (二)訴願人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亦不曾告
       知訴願人系爭停車位有無變更。
    (三)系爭停車位縱有變更情事,既未損及任何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
       亦未影響其他住戶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編號○○、○○、○○、
      ○○、○○、○○等 6個汽車停車位,核准用途為「機械車位」,惟
      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遭拆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有系爭
      建築物地下 5層平面圖說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式,管理委員會未告知訴
      願人系爭停車位有變更;且系爭停車位未損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亦未
      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等節。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遭拆
      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依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款規定,構成停車空間之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查
      依卷附訴願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
      不含○○、○○、○○、○○等 4個車位,但雙方合意先移轉於買方
      (即訴願人)名下....... 」是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自有依建物之核定用途使用之義務。至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
      核屬私權問題,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8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
      提出改善計畫及期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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