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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訴 願 代 理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162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領有 83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未經核准之室內裝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6
    年8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
    修,乃以 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79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於文到 1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本局即依建築法規定處分……說明
    ……四、查旨揭建物領有83使字第012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
    應係地上6層地下2層之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按內政部64年
    8月20日臺(64)內營字第 642915號函,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據此,臺
    端所有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上開函於
     96年8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6220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手續。上開處
    分函於96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
      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
      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
      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
      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
      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1
      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
      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 8條之審查人員
      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
      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
      、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00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 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
      尺以下者。」
      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範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未收到要求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手續之通知函,所以延誤而未於時
      間內辦理;且並不知道裝修房屋必須經過申請許可一事,而委任之木
      工師傅也不知必須申請裝修一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未經核准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於96年8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
      可稽。按依首揭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地上6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並
      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築物自屬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依前揭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況
      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9690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惟訴願人屆
      期仍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審查許可。是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要求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手續之通知函,所以
      延誤而未於時間內辦理;且並不知道裝修房屋必須經過申請許可一事
      ,而委任之木工師傅也不知必須申請裝修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9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於文到 1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本局即依建築法規定處分..
      ....」該函並於96年8月 21日送達,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
      另訴願人主張其所委任之木工師傅亦不知必須申請審查許可問題,乃
      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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