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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60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木、塑膠等材料,新建半層高約1.6公尺,面積約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
等規定,以 9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0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樓頂之建物,係因漏
水而利用舊木條及舊的小浪塑膠片加蓋之小雨棚。原處分機關規定雨
棚高 150公分內,低在100公分內;訴願人所搭建者高138公分,低79
公分,並沒超過範圍,應該是不會拆除;但原處分機關來文要拆除,
假如雨棚一定要拆除,那 4樓漏水要如何生活。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木、塑膠等材料,新建半層如事實欄所載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所搭建之雨棚高 138公分,低79公分,並沒超過規定範
圍,應該是不會拆除;假如雨棚一定要拆除,那漏水要如何生活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
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
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
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1.限建築物為5樓以
下平屋頂,建造逾20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
應留設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
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臺
面起算,屋脊小於1.5公尺,屋簷小於1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
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
。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30公分者,不在
此限。4.屋頂平臺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
,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3公尺×3公尺,與
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 1.2公尺以上之通道。但無樓梯間通
達者,得免留設。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
全鑑定證明書(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
於核准後 3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以依上開規定,因屋頂漏水所需新建建
築物,並非法所不許,惟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能認該建築行為為適法
。本件訴願人並未檢附如工程圖說、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及相關文件等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申請,即自行新建
該構造物,與法自屬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等規定
查報系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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