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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古○○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31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77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松德路○○號○○樓頂,未經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
    建造 1 層高度約 2.2 公尺,面積約 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等規定,乃以96年12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75400 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並於 97 年 2月 1
    9日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
      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 ..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違建所在之公寓起造時間為 59年,距今約50年,4樓屋主為堵漏
      ,將當時舊水塔拆除,改為現今不鏽鋼體水塔,不論所佔面積、體積
      、重量或容量均較輕,必須拆除實有不妥;訴願人係居住於 2樓之無
      辜受害者,且系爭違建為民生用水必須之水塔,請保留免拆。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松德路○○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
      材料,建造1層高約 2.2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所佔面積、體積、重量或容量均較舊水塔輕,
      拆除實有不妥;又訴願人係居住於 2樓之無辜受害者,且系爭水塔為
      民生用水所必須,請保留免拆等節。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
      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行政院農委會83年之航
      空照片顯示,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該構造物屬新違建,依法應予
      拆除,並有航空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所佔面積
      、體積、重量或容量均較舊建物輕,且為民生用水所必須等情,尚難
      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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