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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年 3 月5
    日96 建字第 010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案外人考選部於 95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文山區華興
      段3小段 541、542、543、544、545、548、549-1、551、552地號等9
      筆土地興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96年3月5日核發
      096建字第 103號建造執照。嗣訴願人於96年2月16日拍賣取得本市文
      山區華興段 3小段543-2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並於96年3
      月 6日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與鄰接之同段同小段542、543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1151800號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所請發給華興段3小段543-2地號私有土地與同段同小
      段543、542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一案......說明:......二
      、查擬所申請合併之543、542地號公有土地已領有本局核發之096建0
      103號建照(造)執照,本局歉難辦理所請 ......」訴願人不服上開
      否准處分,於 96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未載
      明否准處分之法令依據及明確之事實、理由等為由,以96年11月16日
      府訴字第 0967029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作成96年11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5845
      800號函復知訴願人,認本案因申請合併之 542、543地號公有土地已
      為96建字第10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使用,而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核發096建字第103號建造
      執照之處分,於 96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2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於96年11月28日知悉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之處分,惟觀諸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11518
      00號函內容,訴願人應係於收受該函時即知悉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
      ,而查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1151800號函係於96
      年3月 3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若對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處分時(即
      96年 3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
      日為96年5月1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貼有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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